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
年3月,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年,並
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犯罪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過失
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性質上均為交通過失所生犯行,其行
為手段亦有高度相似性,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
相異,併參酌受刑人請求本件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
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112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113年1月2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11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113年10月18日 3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114年6月24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27日 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