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某日,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統一超商」、第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函暨所
附客戶電話掛失錄音檔(光碟)及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9月23日
函暨所附中和連城路郵局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所附提領畫面及光碟1
份」及「被告陳定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該告訴人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乙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足憑,然尚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51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雖未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衡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無法以電話聯
絡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訴卷第61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
顯已逾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合計之被害金額,
然被告仍勉力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由此可合理推知,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能到
庭並有參與調解程序,其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可能性甚高,
自不能將不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均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3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
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7號
被 告 陳定亞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亞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定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惟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
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
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
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
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對上情難
諉為不知,卻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慈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高慈櫻佯稱驗證第三方支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9時41分許 2萬3998元 2 張瑜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張瑜佳佯稱線上借款,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3 宋尉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宋尉阡佯稱驗證第三方支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8時45分許114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 4萬9999元 4萬7000元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間某日,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統一超商」、第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函暨所
附客戶電話掛失錄音檔(光碟)及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9月23日
函暨所附中和連城路郵局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所附提領畫面及光碟1
份」及「被告陳定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該告訴人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乙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足憑,然尚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51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雖未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衡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無法以電話聯
絡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訴卷第61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
顯已逾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合計之被害金額,
然被告仍勉力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由此可合理推知,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能到
庭並有參與調解程序,其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可能性甚高,
自不能將不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均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3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
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7號
被 告 陳定亞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亞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高慈櫻、張瑜佳、宋尉阡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定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惟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
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
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
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
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對上情難
諉為不知,卻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慈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高慈櫻佯稱驗證第三方支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9時41分許 2萬3998元 2 張瑜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張瑜佳佯稱線上借款,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3 宋尉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宋尉阡佯稱驗證第三方支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18時45分許114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 4萬9999元 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