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3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1、13244號)及移送併辦(1
14年偵字第122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4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A04(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柚柚」、「萊恩顧問」、「光聰」(下分別稱「
柚柚」、「萊恩顧問」、「光聰」)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2、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A04復依照「光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透過
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以及編號2其
中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詳附表一)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光聰」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其等即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因斯時A04發
現帳戶遭警示,將附表一編號2之40萬元交付與警方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
第3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告訴人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匯款單
擷圖2張、蒐證照片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5張、被告與「光聰」
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被
告與告訴人李○○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5張、告訴人李○○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
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
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告訴人李○○
匯款50萬元後,被告臨櫃提領50萬元,將其中10萬元購買虛
擬貨幣,另外40萬元則交付與員警追緝而洗錢未遂,是以被
告就告訴人李○○遭詐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應皆構成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
欺之故意,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告提領告訴人之
詐欺贓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將部分詐欺所得款依上手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
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柚柚」、「萊恩顧問」、「光聰」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乃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李○○、
被害人A02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李○○
、被害人A02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
告訴人李○○、被害人A02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
量刑,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被害人A02陳述狀在卷可佐,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被害人A02達成調解,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李○○、被害人A02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害人A02、告訴人李○○所匯款項,由被告
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並以其所有之本案
電子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告訴人李○○匯款
附表一編號2中50萬元之40萬元,被告已將40萬元交付予員
警為另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
見114訴1116號卷第379至38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周子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主文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誆稱:因其先前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取傭金,若欲領取傭金,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 114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20日 14時54分提領5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20日 15時15分提領5萬元 2 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聯絡李○○,對李○○佯稱:因其先前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取獎金,若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 114年4月18日15時19分匯款16萬元 114年4月18日15時31分提領10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4月18日15時35分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1日14時16分匯款50萬元 50萬元(其中10萬元被告再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其中40萬元交付與警方)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A02 一、A04應給付A02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其中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A02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戶名:A02,帳號詳卷),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 一、A04應給付李○○因本次詐欺事件損失共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A04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先給付現金5,000元整交李○○點收無誤,李○○不另簽給收據。  ㈡其餘款項9萬5,000元整,由A04分19期給付,聲請人願於每月15日前,每期每月給付李○○5,000元整,給付期間由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㈢前揭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