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甫



義務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輔 佐 人 劉文祥
指定輔佐人 林佩嫻社工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
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可預見若在上址地下室內點燃可
燃物燃燒,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在置物籃放置
金紙,前往上址地下室,在上址地下室之東南側入口處附近
,以打火機點燃所攜帶之金紙並任使燃燒,其隨即離去,造
成火勢蔓延並延燒,使地下室車道入口兩側及上方牆壁受熱
煙流燻燒變色積碳、西側及西北側牆壁及上方樓板煙燻變黑
、南側雜物呈表面煙燻受燒、牆壁及上方樓板煙燻變黑、北
側樓板水泥受燒剝落、東南側入口處附近雜物燒燬、東側牆
壁水泥受燒變色剝落、東南側牆壁及上方樓板受熱煙流燻燒
水泥成大範圍變色、剝落等情形,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民眾王○睿(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於判決書中揭露身
分資訊)發現火警後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
場撲滅火勢,使上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
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王○睿、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警查獲時照片、上址地下室火災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並經辯護人、輔佐人A03、A0000
5在旁說明訴訟程序、證據內容、提詢問題,而簡略陳述答
辯:我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地下室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並從
廟內拿取金紙,之後就在外面燒金紙,我沒有放火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在金爐內焚燒金紙,因周圍高溫以致延燒
,應僅為失火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4年
3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在置物籃放置金紙,進
入上址地下室,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離開上址地下室,原所
攜入之金紙數量驟減,其並騎乘腳踏車在上址地下室入口前
之道路上逗留及徘徊,繼於同日16時28分許離去,有檢察官
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49至53頁)
。參以證人王○睿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身著紫色上衣、年
約20至30歲間之男子,騎乘紅色的淑女車到上址住宅大門前
,然後徒步進入上址地下室,並手拿金紙不斷上下樓來回跑
3趟,我有聽見使用打火機的聲音,過後被告就牽著紅色的
腳踏車離開,緊接我看到上址地下室有龐大火光並冒黑煙,
就立刻報警等語(警卷第42頁);及警方於114年3月20日16
時35分許,接獲民眾經110報案稱在上址住宅發生火災,有1
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佐(警卷第59頁)。又警方獲報後,依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被告涉案,嗣在高雄市○○區○○巷00號,
發現身著紫色上衣之被告,及其使用之紅色腳踏車與所攜金
紙,並當場扣得金紙3疊及打火機1個等節,有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壽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5、61至65、76
至78頁),足見被告持金紙在上址地下室進出及使用打火機
,嗣該處緊接起火。佐以本案火災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起火處為上址地下室東南側入口處
附近,現場遺有燃燒殘屑,然周遭無瓦斯爐具等炊事工具、
燃放爆竹煙火等情形,又未有電焊施工、電線短路熔痕,及
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研判應為人為縱火引燃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69至1
74頁),足證被告在上址地下室焚燒金紙致生火災。復以上
址地下室因本案火災,致車道入口兩側及上方牆壁受熱煙流
燻燒變色積碳、西側及西北側牆壁及上方樓板煙燻變黑、南
側雜物呈表面煙燻受燒、牆壁及上方樓板煙燻變黑、北側樓
板水泥受燒剝落、東南側入口處附近雜物燒燬、東側牆壁水
泥受燒變色剝落、東南側牆壁及上方樓板受熱煙流燻燒水泥
成大範圍變色、剝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
193至200頁),可認火勢已屬獨立燃燒並損及住宅牆面及外
觀,然未達毀壞主要結構之程度。從而被告在上址地下室焚
燒金紙以製造火源,進而火勢獨立燃燒,導致上址住宅受有
前述燒損然未至燒燬等節,洵堪認定。
 ㈡審諸證人王○睿於警詢時證稱:我係上址住宅的住戶之一,案
發時在家經門縫看見被告在屋外走動,之後地下室冒出火光
及黑煙,我就出門查看,看見被告不斷持金紙塞進正在燃燒
的金爐裡,火勢也因為被告持續添加金紙而趨於猛烈,又被
告未將金爐投放口關閉,結果連同周遭物品都因高溫而起火
燃燒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於焚燒金紙時一昧
投放金紙助長火勢,全然不顧火勢強弱而任由增長,要與使
用可控、安全之火勢並焚化適量金紙之情形不同。參以起火
處緊靠在各項易燃之家具雜物旁,又係在室內空間;及現場
所遺為桶式金爐,而非有獨立封閉之燃燒空間並附有開口閘
門之側開式金爐,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195至199頁
),可認被告在雜物堆中以外側為單薄開孔鐵片之桶式金爐
燃燒金紙,並未使火源與其他易燃物為適度區隔,要與將金
爐置於適度開闊之空間而焚燒金紙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在
上址地下室以猛火焚燒金紙,易使空間之溫度快速升高而引
燃周旁其他物品,進而導致火勢高漲並蔓延至住宅本體等情
甚明。對照被告係在案發處附近之廟宇取得金紙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訴卷第26頁);及對外開放之宮廟
絕大多數設有專用之金爐,供信眾香客燒化參拜所用之金紙
,信徒亦可將金紙交由廟方人員代為處置,無須將金紙攜回
或自尋場所焚燒等情,為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事實;又上址
地下室位在集合住宅內,現場環境及擺設均與宗教活動毫無
關連,有上揭現場照片可憑,足堪證明被告在上址地下室內
焚燒金紙,並增強火勢至足以焚及旁物,復於火勢大至外人
可輕易查見火光及黑煙之際,仍持續添加金紙以助長火勢壯
大,又不加管控或確認火苗已滅,即逕行離去,尚無基於宗
教祭儀而焚燒金紙,惟因一時不慎波及旁物等情。從而,被
告放任火勢延燒上址住宅之風險發展及實現,具有放火燒毀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辯護人前詞所
辯,尚不足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
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
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
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
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
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
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
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經本院向其過往慣常就醫之春暉診所調取病歷及用藥紀
錄,併同全案卷宗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歲時即經醫診
斷有發展遲緩,嗣於6歲時追蹤評估,確認有發展遲緩、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依春暉診所之病歷及用藥紀錄,推測其於114年1月至3
月間之就診及用藥並不規律,合於個案管理師所述其於案發
前1個月情緒較不穩定等情。被告在鑑定過程,對於多數提
問皆模糊回答、未回答時顯對問題內容無法理解,或注意力
在他處,各項回應簡短、含糊,對於開放式問題常沉默以對
,並經常出現重複、侷限之行為或製造聲音,諸如:雙拳互
敲或轉動、食指比劃、手掌前刺、肢體扭動、發出模擬摩托
車加速、停止等聲音,偶有不適切行為,外部提醒效果有限
,判斷被告之注意力及持續力偏短暫。在智力量表、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等測驗,其表現落在非常低範圍,僅能就生活起
居相關知識能為部分理解,惟複雜之社會規範、行為標準常
識或公共事務等理解能力明顯缺損,整體適應功能顯著落後
同齡成人。又被告經電腦化克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及心智理
論量表測驗,結果呈現其注意力、警覺能力有顯然缺陷,難
從語言故事間理解社會情境脈絡,並識別他人情緒感受,僅
能對測驗中場景物品或人物作出行為上描述,幾乎無法理解
或推論他人行為之想法及感受,綜合評估被告受過動症、自
閉症等相關特質影響,行為易於衝動,對於自身行為後果缺
乏控制能力,又此情形出於被告幼年時即存在之神經發展性
疾病,對其行為之影響屬常態性,難以單純醫療方式治療,
故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凱旋醫院114年8月5日函
文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訴卷第231至256頁)。
 ⒊審諸上開鑑定意見係經具有精神科專業之合格醫師,以合於
現今心理醫學技術之各項心理測驗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並
採酌被告過去就診病歷、個人及家族史、疾病及發展歷程史
,又直接接觸被告進行會談,本諸專業而作成,要屬出於完
善醫學專業程序之鑑定。徵諸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回答多屬
簡短粗略,偶有自言自語、語意不明,或揮舞雙手、身體造
動,及反覆陳述相同詞句等情形(訴卷第208、271頁),核
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述其專注力短暫、回答模糊、理解能力有
限,及有重複、侷限行為等情相符,足徵上開鑑定意見符合
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堪採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2次至春
暉診所看診之時間為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10日,其經
輔佐人A03向醫陳述病情概況略以:近來用藥後狀況大致穩
定,較不會打老人家;會發出聲音或動作讓自己靜下來等語
,並均各領取30日之用藥量。及被告先前回診時偶經輔佐人
A03向醫師敘及其有脫序行為,並經醫師調整用藥等節,有
春暉診所病歷及用藥紀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31至151頁),
可認被告須定期回診取藥並按規律服用,始收穩定其身心狀
態及行為模式之效。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距其回診取藥逾2月
等節,足認於案發時處於未規律用藥之狀態,有致其症狀外
顯、加劇等情。從而,被告因自幼存在發展遲緩、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等疾病,常態性顯著影響其規範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而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已不能辨識自
身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等節,著屬明確。
 ⒋至上開鑑定意見雖敘及上述病症對於被告之陳述及答辯等就
審能力有所影響等節,審諸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經辯護人、輔佐人A03、A00005在旁協助,就所
詢事項能切題為簡短應答,而就本案為相應之答辯及陳述,
可認其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認識並為主張,未因上述病
症全然阻絕其對外在事務之溝通及表達,非有無法就審應訴
之情事,併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控制行為等能力,又其前開行為與上述病症所生認知
及行為控制障礙間有關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
予處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監護處分: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
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
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略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均
為自幼年即存在之發展性問題,並常態性影響其行為。考量
其過往多樣脫序行為紀錄,又衝動控制不佳、缺乏由經驗中
學習之能力,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被告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風險為高。被告核心之心智缺陷無法透過藥物或治
療而「治癒」,其衝動與情緒問題仍可透過高度結構化之行
為治療及特殊教育模式予以部分改善,並學習法治概念及簡
易工作技能。考量被告心智缺陷之嚴重度、學習能力之限制
,及行為問題之頑固性,須長時間方能建立穩固之行為模式
及學習基本法制觀念,建議予以監護處分5年,以利其在高
度結構化並具教養功能之環境中,為長期、持續性之行為矯
治、法治教育及生活適應訓練,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性等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審諸被告前開行為顯著損及上
址住宅及周遭居民之住居安寧及財產安全,整體情節實非輕
微;又其前涉因無故傷害民眾而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刻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9號起訴書存卷
可憑(訴卷第333、341至342頁)。又被告因前述病症,無
法理解自身行為、社會安全規範及行為準則並加控制;又注
意力短暫、理解能力偏弱,外部提醒效果有限。佐以被告自
103年間起即固定在春暉診所回診取藥,然頻率並非穩定有
序;又其經醫循輔佐人A03主訴之症狀及生活情形調整用藥
,仍偶有脫序行為等節,有春暉診所病歷及用藥紀錄存卷可
佐(訴卷第85至151頁),可認被告因上述病症致其行為對
於公共安全存有危害之虞,及其社會偏差特質及再犯風險皆
偏高,僅以不定期回診並透過藥物控制仍不足防免。
 ㈢參以輔佐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平常生活模式為
早上到日間照護中心,從事簡單勞作,於16時30分下課後會
去騎腳踏車,約18時回到家中,並會使用我交給他的生活費
去購買餐食;照護中心於案發當日致電通知我,告知被告身
體不適要提前返家,後續就發生本案等語(訴卷第206頁)
,足見被告在原先經安排之日常生活模式中猶有脫離管束或
不受制約之情事。復以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A03日常需投身
於工作營生,及其胞弟同有智力發展面向之障礙,其母則早
已自共同家庭生活中脫出等情,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
弱,無法有效即時介入予以導正或制止偏差行為,亦無法有
效以系統性、持續性之模式約束或改善被告之行為及認知。
衡酌被告之偏差行為因其不定時、規律服藥而有負面增劇之
影響,及其前述病症與行為偏差有賴透過結構化教養功能之
環境,為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矯治、生活訓練予以改善等
節,足認被告回復其原先缺乏系統性、機構性照護之社會生
活,再犯之風險仍屬顯著。兼以被告現下可能獲取及使用有
關收容或照護之社會資源,乃至自費負擔之機構,目前尚須
候位,或提出需再評估被告屬性之保留意見等情,有轉介紀
錄附卷可憑(訴卷第339至340頁),堪認被告及其家屬非可
輕易自行獲致適於改善被告之照護資源或機構,或有其他有
效約束、防免被告脫序偏差行為之管道。輔佐人A03雖向本
院陳稱:我可以改從其他工作,以投入更多時間、精力照護
被告,不願被告遭監護處分為隔離等語,然被告受上述病症
之影響非可輕易於短時內獲改善,又倘使被告自行尋覓醫療
照護資源,在有限之社會支援扶持下,仍有賴輔佐人A03提
供穩固充足之經濟資源;佐以被告須相當時間以穩定、有結
構之醫療處遇為治療,前已敘及,不宜有中途鬆懈廢弛或頻
率不定等情事,是以容使輔佐人A03捨去現有並穩固之經濟
來源,自力投入更多時間、資源管束及照護被告,終非長久
之計。復衡酌民眾財產法益之保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
維護等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保障、現有社會及家庭生活
條件之維繫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5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禦之效。至其監護之處所或方
式,應由檢察官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上開鑑定意見、專業
醫療診斷及評估、家庭資源支持、復歸社會之促進成效等節
,擇以妥善場所或合適等效之替代手段為指揮執行,非以高
度拘束禁閉之司法病房為唯一選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