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匯款後再轉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姜振威」之
人,嗣「姜振威」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陳美玲再依「姜振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瀞瑩所匯款
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被提領),再以該帳戶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至「姜振威」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胡淳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莉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雅清訴由告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淳貽、彭
莉婷、宋雅晴、證人即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51至52頁、69至76頁、95
至98頁、109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泰達幣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13至16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部分,起訴意旨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
罪,但該款項於被告轉匯前,業經警示而圈存,是此部分犯
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見本院卷第67頁),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姜振威」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
項遭警示圈存未能及轉出而未遂,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
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
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
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
偵查階段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均供明在
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則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
確認,蓋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檢察官並未明確向
被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具體罪名,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
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即知認罪,
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其認罪利益並詢問是
否承認所涉罪名,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
下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均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未加警
惕,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胡
淳貽、彭莉婷、宋雅清成立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宋雅清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與
告訴人宋雅清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
20頁、23至24頁、37至38頁、5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
有所彌補,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部
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有偵
查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願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
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賠償胡淳貽、
彭莉婷所受損害(告訴人宋雅清部分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並經上開告訴人分別表示不予追究或願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被告雖未能與附
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達成調解,惟考量
該2人於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2頁、98頁),亦
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尚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
被告,考量被告確有與各該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尚非不力求
彌補,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三「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胡淳貽、彭莉婷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
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
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
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仍可
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刑事判決影響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
案犯行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⒉查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瀞瑩所匯款項1萬元,因未及遭
轉匯,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1萬元既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被害人王瀞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胡淳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FACEBOOK結識胡淳貽,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淳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20日 14時36分 5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4時54分 48,000元 114年2月20日15時4分許、1,455.5顆泰達幣 ⒈告訴人胡淳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至48頁) ⒉告訴人胡淳貽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頁) 2 被害人 王瀞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瀞瑩,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瀞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3月5日 13時28分 10,000元 本案人頭帳戶於114年3月7日遭設定警示,斯時帳戶內尚有餘額12,833元(含被害人王瀞瑩之贓款)未遭轉匯。 無 被害人王瀞瑩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3 告訴人 彭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0日透過FACEBOOK、LINE結識彭莉婷,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彭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3月2日 20時37分 30,000元 114年3月2日20時47分 27,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彭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 ⒉告訴人彭莉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4頁) 114年3月4日 14時26分 50,000元 114年3月4日 14時38分 45,000元 (含告訴人彭莉婷之部分贓款) 114年3月4日 22時20分 4,437元 114年3月5日 13時43分 10,000元 114年3月6日 07時01分 18,000元 114年3月7日 01時35分 10,000元 4 被害人 陳宥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透過INSTAGRAM、LINE結識陳宥芯,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黃金期貨、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宥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5日 23時52分 11,000元 114年2月6日 00時11分 10,000元 114年2月6日0時23分許、300.5顆泰達幣 被害人陳宥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頁) 5 告訴人 宋雅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透過FACEBOOK、LINE結識宋雅清,復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購買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宋雅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5日 20時59分 20,000元 114年2月5日 21時19分 20,000元 114年2月5日21時39分許、598.5顆泰達幣 ⒈告訴人宋雅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40頁) ⒉被害人宋雅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胡淳貽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胡淳貽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彭莉婷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彭莉婷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匯款後再轉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姜振威」之
人,嗣「姜振威」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陳美玲再依「姜振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瀞瑩所匯款
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被提領),再以該帳戶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至「姜振威」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胡淳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彭莉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雅清訴由告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淳貽、彭
莉婷、宋雅晴、證人即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51至52頁、69至76頁、95
至98頁、109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泰達幣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13至16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部分,起訴意旨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
罪,但該款項於被告轉匯前,業經警示而圈存,是此部分犯
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見本院卷第67頁),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姜振威」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
項遭警示圈存未能及轉出而未遂,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
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
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
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
偵查階段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均供明在
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則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
確認,蓋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檢察官並未明確向
被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具體罪名,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
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即知認罪,
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其認罪利益並詢問是
否承認所涉罪名,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
下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均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未加警
惕,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胡
淳貽、彭莉婷、宋雅清成立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宋雅清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與
告訴人宋雅清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
20頁、23至24頁、37至38頁、5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
有所彌補,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部
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有偵
查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願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
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賠償胡淳貽、
彭莉婷所受損害(告訴人宋雅清部分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並經上開告訴人分別表示不予追究或願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被告雖未能與附
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王瀞瑩、陳宥芯達成調解,惟考量
該2人於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2頁、98頁),亦
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尚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
被告,考量被告確有與各該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尚非不力求
彌補,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三「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胡淳貽、彭莉婷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
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
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
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仍可
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刑事判決影響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
案犯行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⒉查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瀞瑩所匯款項1萬元,因未及遭
轉匯,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1萬元既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被害人王瀞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胡淳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FACEBOOK結識胡淳貽,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淳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20日 14時36分 5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4時54分 48,000元 114年2月20日15時4分許、1,455.5顆泰達幣 ⒈告訴人胡淳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至48頁) ⒉告訴人胡淳貽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頁) 2 被害人 王瀞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瀞瑩,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瀞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3月5日 13時28分 10,000元 本案人頭帳戶於114年3月7日遭設定警示,斯時帳戶內尚有餘額12,833元(含被害人王瀞瑩之贓款)未遭轉匯。 無 被害人王瀞瑩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3 告訴人 彭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0日透過FACEBOOK、LINE結識彭莉婷,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彭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3月2日 20時37分 30,000元 114年3月2日20時47分 27,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彭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 ⒉告訴人彭莉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4頁) 114年3月4日 14時26分 50,000元 114年3月4日 14時38分 45,000元 (含告訴人彭莉婷之部分贓款) 114年3月4日 22時20分 4,437元 114年3月5日 13時43分 10,000元 114年3月6日 07時01分 18,000元 114年3月7日 01時35分 10,000元 4 被害人 陳宥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日透過INSTAGRAM、LINE結識陳宥芯,復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黃金期貨、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宥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5日 23時52分 11,000元 114年2月6日 00時11分 10,000元 114年2月6日0時23分許、300.5顆泰達幣 被害人陳宥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頁) 5 告訴人 宋雅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透過FACEBOOK、LINE結識宋雅清,復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購買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宋雅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4年2月5日 20時59分 20,000元 114年2月5日 21時19分 20,000元 114年2月5日21時39分許、598.5顆泰達幣 ⒈告訴人宋雅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40頁) ⒉被害人宋雅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陳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胡淳貽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胡淳貽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彭莉婷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彭莉婷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