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淵雄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淵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淵雄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
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
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
,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他人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及洗錢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文佳成立調解
,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後態度。再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
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紀錄,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存摺影本可證,足認被告對
其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基此,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訴卷第3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他人轉出,被告無法支配或處分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涉案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該物品之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柯淵雄應給付鍾文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文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20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柯淵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淵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接續
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Curnan」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於114年6月7日12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惠豐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Curnan」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15時2分許,向鍾文
佳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致鍾文佳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
經鍾文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文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淵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提供上開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 帳戶予LINE暱稱「Curnan」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文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 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Curnan」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查: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
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
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
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
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行為時
已為47歲、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
,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
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欺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請從重量處8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資懲儆。
四、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
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文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 114年5月26日9時32分許 114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14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14年5月27日9時20分許 114年5月28日9時28分許 114年5月29日9時43分許 114年6月2日9時31分許 114年6月2日9時34分許 114年6月3日9時20分許 114年6月4日9時32分許 114年6月5日9時26分許 114年6月6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125萬元 70萬元 95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30萬元 180萬元 180萬元 50萬元 160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淵雄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淵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淵雄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
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
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
,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他人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及洗錢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文佳成立調解
,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後態度。再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
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紀錄,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存摺影本可證,足認被告對
其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基此,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訴卷第3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他人轉出,被告無法支配或處分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涉案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該物品之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柯淵雄應給付鍾文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文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20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柯淵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淵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接續
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Curnan」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於114年6月7日12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惠豐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Curnan」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15時2分許,向鍾文
佳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致鍾文佳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
經鍾文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文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淵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提供上開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 帳戶予LINE暱稱「Curnan」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文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 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永豐、郵局、元大、土銀、國泰、兆豐、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Curnan」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查: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
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
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
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
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行為時
已為47歲、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
,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
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欺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請從重量處8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資懲儆。
四、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
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鍾文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 114年5月26日9時32分許 114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14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14年5月27日9時20分許 114年5月28日9時28分許 114年5月29日9時43分許 114年6月2日9時31分許 114年6月2日9時34分許 114年6月3日9時20分許 114年6月4日9時32分許 114年6月5日9時26分許 114年6月6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125萬元 70萬元 95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30萬元 180萬元 180萬元 50萬元 160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