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水富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海友檳榔攤」外,與黃停涵、蔡文賢(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水
富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蔡文賢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
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持尖銳物品朝他人臉部攻擊,將可能傷及
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卻仍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日光燈管砸向蔡文賢之頭部,日光燈管因而破裂
後,復手持破裂之日光燈管朝蔡文賢之左臉攻擊,致蔡文賢受有
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破裂、外傷性無水晶體、外傷性眼內炎、左
眼上下眼瞼撕裂傷、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玻璃
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受有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水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訴卷第73頁、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賢、證人黃停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68至
6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高總
管字第11410029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第55至
65頁,偵卷第61頁、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手持破裂之日光燈管朝告訴人之左臉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之左眼
經治療結果略以:告訴人因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併創傷
性無水晶體併玻璃體出血併上下眼瞼撕裂併疑似視網膜剝離
,於113年8月10日進入醫院急診,當日住院並接受左眼眼球
破裂修補手術,於8月16日出院;同年8月25日因左眼創傷性
視網膜剝離入院,8月26日接受左眼鞏膜扣壓併平坦部玻璃
體切除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於8月27日出院;後續至門診
追蹤,目前主觀視力為右眼0.6,左眼有光感(小於0.01),
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高
總管字第1141002908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
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攻擊,致其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自屬無疑。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年逾50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5頁),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於行為時,當知毆打人之臉部、眼部,足以傷害屬於視能重
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
其卻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左臉攻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已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
可能致告訴人之左眼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
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
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至133頁),然起訴書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
量刑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147頁),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日光燈管砸向告訴
人之頭部,再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並
導致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竊盜、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自居住,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肢體障礙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訴卷第145頁、第149至1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