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9號、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王連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王連照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32分許,騎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壽天宮旁空地,見吳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先將該機車推倒後,於同日0
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手持打火機
點燃布質物品後,將燃燒之布質物品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上而
引燃該機車,致該機車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並有延燒至周邊
環境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
撲滅,始未延燒他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被告王連照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
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
圖(見本院卷第162-165、169-1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燒燬狀況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55-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63頁)、放火現場照片10
張(見警二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
年5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105300 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3-166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之財產權
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物品所
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核
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
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鄰近之不
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所引燃之機車,其油箱內盛裝有汽油等易燃物質,一經引
燃,極易使火勢失控延燃他處,且被告引燃機車之地點係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旁空地,由現場照片可見,該處
緊鄰壽天宮之廟宇圍牆,旁側更有草皮、樹木等易燃物品(
見警二卷第57-61頁),而由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於引發火勢
後,該等火勢於其後產生劇烈煙霧、火光,甚而可疑有爆燃
之現象發生,此有本案火災現場之監視影像、本院對上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165、191-
201頁),是上開火勢雖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而未延燃他處,
仍已對周遭環境致生高度之延燒危險,而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具體危險發生,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見偵一
卷第49-51頁)、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7-40頁),而經
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對前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一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1頁),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
件。
2.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
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
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
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
同,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僅相隔約2年10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為相類犯罪,置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亦認其本案所犯之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燒燬之機車,係屬
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且
該機車油箱內盛裝之汽油屬易燃液體,而被告引燃該機車之
場所附近,更有廟宇、公園等人員往來處所及樹木等易燃物
品,堪認其行為對周遭之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
高度危害,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公共場所
隨機燒燬他人物品,其行為手段亦值嚴厲非難,且被告本案
行為係於深夜所為,衡酌深夜已為通常人之休息時間,如本
案火勢未及時遭撲滅而延燒他處,即可能使周遭居民因處於
休息、睡眠狀態而未及逃生,引發不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
念本案火勢因即時遭撲滅,而未有延燒他處之情狀,而尚未
致生周遭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實害,綜合上情,本
院認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中度至高度刑評價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放火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7頁)
,被告屢次為相類之放火行為,置周遭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品行非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執詞爭
辯犯行,迄至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其放火過程之
監視影像後,方改口承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
第22頁),對其本案所為放火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引燃本案火勢之打火機1只,雖為被告用以遂行本
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經扣案,且為價值低廉之
日常物品,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執行沒
收所需之司法成本,本院認尚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16日22時25分至28分許,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騎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老人活動中心之男廁(下稱上開男廁),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公廁內急救鈴及不詳物品之方式,使該處牆壁所
設急救鈴起火燃燒並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且有延燒至整間廁
所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上開男廁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1
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上廁所,我並未在廁所內放
火等語。
五、被告於114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進入上開男廁內,並於同
日22時28分離開,其後本案之第一發現人李靖芳(以下逕稱
其名)於同日22時38分許進入上開男廁後,發覺上開男廁之
無障礙廁所內垃圾桶、急救鈴起火,而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
到場處理,其後消防人員對現場進行火場鑑定後,認上開男
廁之火災原因可能為垃圾桶內之人為遺留火種所引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上開男廁外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院對前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影像翻拍照片、李靖芳通報本案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上
開男廁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30日高市消
防調字第114342549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上開
男廁內之火災係由人為引燃,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曾
經進入過上開男廁內,惟仍不得據此認定該火源即為被告所
燃放,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由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觀之,雖可
見消防人員判斷本案起火處為上開男廁内無障礙廁所馬桶旁
之「垃圾桶」附近,而起火原因係以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惟現場並未檢出易燃性氣體,亦未能確知引發上
開火勢之具體方式及所用之引火物品(見本院卷第131-157頁
),則上開火勢之具體起火原因、引火過程究竟為何,均乏
具體事證可資判斷。況所謂「人為遺留火種」,並非僅限於
人為故意縱火之情形,如在吸菸後,不慎將未熄滅之香菸投
入垃圾桶內等因過失遺留火種之情形,於吾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中,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佐以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消
防人員在上開男廁採證之後,有將現場檢體送驗,但沒有發
現易燃性液體,所以我們判斷用易燃性液體引火的可能性比
較低,排除其他可能之引火方式後,就只剩遺留火種這個可
能,一般而言,最常見在廁所遺留火種之情形,是將未抽完
之香煙丟入垃圾桶內,導致香菸引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等易
燃物而起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是鑑定人依
上開男廁之火場狀況,亦判斷本案火勢有相當可能係因未熄
滅之香菸所引發,而與上開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相同,則上
開火災是否確為人為故意引火行為所致,已有高度可疑。
(二)且由上開男廁外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於該監視影像畫面之
影像時間2025/02/16(下同) 22:25:51處,被告進入上開
男廁,再於22:28:25處離開,之後即無人再進入上開男廁
,直到22:38:26處,可見一名男子(該人應為本案報案人
李靖芳)進入上開男廁後,於22:39:39處走出,並帶同另
一名男子返回上開男廁,其後2人即在上開男廁外撥打電話
,直至22:48:55處,可見消防人員獲報抵達上開男廁,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9-19
1頁)在卷可參,是在本案中,消防人員到場時,距離被告離
開上開男廁之時間已相隔長達20分鐘,然由消防人員拍攝之
火災現場照片,可見該火勢僅有引燃垃圾桶及其上之急救鈴
,而尚未延燒至他處(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倘該等火勢確
因被告故意引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所引發,則難以想見該火
勢在長達20分鐘之燃燒後,仍僅在小範圍內燃燒,而未有延
燃他處之情形,鑑定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常如果是菸
段(即未抽完之菸)引燃火勢,可能需要半小時到一個半小時
左右的時間才會有明火、有煙霧產生,但如果是用打火機點
火的話,通常馬上就會有明火、煙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足見本案火勢是否為人為故意引火,確有高度
疑慮,而卷內除上開資料外,已無其他事證可正面認定本案
起火之具體原因、經過究竟為何,則本案已無任何證據可正
面推論被告確有在上開男廁內故意燃放火勢之舉,而難逕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三)再依鑑定人上開所陳,可見本案火勢如係因未熄滅之菸段所
引發,則引發火勢之所需時間,約需為半小時至1個半小時
間,已如前述,而就上開男廁外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於22
:22:56處,有一名身穿淡藍色上衣之男子進入上開男廁,
並於22:23:50處離開,又於22:23:23處,有另一名男子
進入上開男廁內,並於22:23:57時離開,其後被告於影像
時間22:25:51進入上開男廁,再於影像時間22:28:25分
離開,之後即無人再進入上開男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9-191頁、本院卷二第17
、27-28頁)在卷可參,由是觀之,在本案發生時,除發覺火
災發生之李靖芳及被告外,應另有2名男子曾經進入上開男
廁,且上開2名與男子被告進入上開男廁之時間各僅約相隔1
至3分,顯見於本案火勢可能之引燃時間內,並非僅有被告1
人進入上開男廁,自難以排除本案火勢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故
意或因過失不慎引燃之可能,而亦難以反面排除之邏輯法則
,推論該火勢確為被告所燃放,自屬當然。
(四)且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男廁之無障礙廁所與男廁內之其餘
空間,尚有門板、牆壁加以阻隔,而火勢發生位置之垃圾桶
,更因受牆壁阻隔,而難以由外側直接目視可及(見警一卷
第31-34頁),則縱令該處於被告進入上開男廁前,已有零星
火苗或火勢發生,然因當時火勢尚微,且被告因視線受阻而
未能察覺火勢之情,尚與常理無違,而難僅因被告未有發覺
或通報火勢發生之舉,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
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
,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
,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
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多次隨機燃放火源而燒燬他人物品之
前案資料,固如前述(詳見本判決有罪部分),然本案既乏積
極事證可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放火行為,且上開
火災與被告之放火前案間,亦不具備任何顯著之特殊性或類
似性,是被告縱有上開放火之前案紀錄,亦不得作為推論其
有此部分放火行為之佐證,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9號、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王連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王連照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32分許,騎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壽天宮旁空地,見吳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先將該機車推倒後,於同日0
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手持打火機
點燃布質物品後,將燃燒之布質物品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上而
引燃該機車,致該機車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並有延燒至周邊
環境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
撲滅,始未延燒他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被告王連照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
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
圖(見本院卷第162-165、169-1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燒燬狀況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55-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63頁)、放火現場照片10
張(見警二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
年5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105300 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3-166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之財產權
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物品所
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核
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
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鄰近之不
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所引燃之機車,其油箱內盛裝有汽油等易燃物質,一經引
燃,極易使火勢失控延燃他處,且被告引燃機車之地點係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旁空地,由現場照片可見,該處
緊鄰壽天宮之廟宇圍牆,旁側更有草皮、樹木等易燃物品(
見警二卷第57-61頁),而由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於引發火勢
後,該等火勢於其後產生劇烈煙霧、火光,甚而可疑有爆燃
之現象發生,此有本案火災現場之監視影像、本院對上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165、191-
201頁),是上開火勢雖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而未延燃他處,
仍已對周遭環境致生高度之延燒危險,而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具體危險發生,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見偵一
卷第49-51頁)、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7-40頁),而經
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對前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一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1頁),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
件。
2.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
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
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
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
同,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僅相隔約2年10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為相類犯罪,置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亦認其本案所犯之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燒燬之機車,係屬
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且
該機車油箱內盛裝之汽油屬易燃液體,而被告引燃該機車之
場所附近,更有廟宇、公園等人員往來處所及樹木等易燃物
品,堪認其行為對周遭之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
高度危害,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公共場所
隨機燒燬他人物品,其行為手段亦值嚴厲非難,且被告本案
行為係於深夜所為,衡酌深夜已為通常人之休息時間,如本
案火勢未及時遭撲滅而延燒他處,即可能使周遭居民因處於
休息、睡眠狀態而未及逃生,引發不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
念本案火勢因即時遭撲滅,而未有延燒他處之情狀,而尚未
致生周遭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實害,綜合上情,本
院認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中度至高度刑評價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放火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7頁)
,被告屢次為相類之放火行為,置周遭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品行非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執詞爭
辯犯行,迄至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其放火過程之
監視影像後,方改口承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
第22頁),對其本案所為放火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引燃本案火勢之打火機1只,雖為被告用以遂行本
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經扣案,且為價值低廉之
日常物品,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執行沒
收所需之司法成本,本院認尚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16日22時25分至28分許,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騎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老人活動中心之男廁(下稱上開男廁),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公廁內急救鈴及不詳物品之方式,使該處牆壁所
設急救鈴起火燃燒並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且有延燒至整間廁
所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上開男廁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1
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上廁所,我並未在廁所內放
火等語。
五、被告於114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進入上開男廁內,並於同
日22時28分離開,其後本案之第一發現人李靖芳(以下逕稱
其名)於同日22時38分許進入上開男廁後,發覺上開男廁之
無障礙廁所內垃圾桶、急救鈴起火,而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
到場處理,其後消防人員對現場進行火場鑑定後,認上開男
廁之火災原因可能為垃圾桶內之人為遺留火種所引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上開男廁外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院對前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影像翻拍照片、李靖芳通報本案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上
開男廁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30日高市消
防調字第114342549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上開
男廁內之火災係由人為引燃,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曾
經進入過上開男廁內,惟仍不得據此認定該火源即為被告所
燃放,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由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觀之,雖可
見消防人員判斷本案起火處為上開男廁内無障礙廁所馬桶旁
之「垃圾桶」附近,而起火原因係以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惟現場並未檢出易燃性氣體,亦未能確知引發上
開火勢之具體方式及所用之引火物品(見本院卷第131-157頁
),則上開火勢之具體起火原因、引火過程究竟為何,均乏
具體事證可資判斷。況所謂「人為遺留火種」,並非僅限於
人為故意縱火之情形,如在吸菸後,不慎將未熄滅之香菸投
入垃圾桶內等因過失遺留火種之情形,於吾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中,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佐以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林千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消
防人員在上開男廁採證之後,有將現場檢體送驗,但沒有發
現易燃性液體,所以我們判斷用易燃性液體引火的可能性比
較低,排除其他可能之引火方式後,就只剩遺留火種這個可
能,一般而言,最常見在廁所遺留火種之情形,是將未抽完
之香煙丟入垃圾桶內,導致香菸引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等易
燃物而起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是鑑定人依
上開男廁之火場狀況,亦判斷本案火勢有相當可能係因未熄
滅之香菸所引發,而與上開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相同,則上
開火災是否確為人為故意引火行為所致,已有高度可疑。
(二)且由上開男廁外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於該監視影像畫面之
影像時間2025/02/16(下同) 22:25:51處,被告進入上開
男廁,再於22:28:25處離開,之後即無人再進入上開男廁
,直到22:38:26處,可見一名男子(該人應為本案報案人
李靖芳)進入上開男廁後,於22:39:39處走出,並帶同另
一名男子返回上開男廁,其後2人即在上開男廁外撥打電話
,直至22:48:55處,可見消防人員獲報抵達上開男廁,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9-19
1頁)在卷可參,是在本案中,消防人員到場時,距離被告離
開上開男廁之時間已相隔長達20分鐘,然由消防人員拍攝之
火災現場照片,可見該火勢僅有引燃垃圾桶及其上之急救鈴
,而尚未延燒至他處(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倘該等火勢確
因被告故意引燃垃圾桶內之衛生紙所引發,則難以想見該火
勢在長達20分鐘之燃燒後,仍僅在小範圍內燃燒,而未有延
燃他處之情形,鑑定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常如果是菸
段(即未抽完之菸)引燃火勢,可能需要半小時到一個半小時
左右的時間才會有明火、有煙霧產生,但如果是用打火機點
火的話,通常馬上就會有明火、煙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足見本案火勢是否為人為故意引火,確有高度
疑慮,而卷內除上開資料外,已無其他事證可正面認定本案
起火之具體原因、經過究竟為何,則本案已無任何證據可正
面推論被告確有在上開男廁內故意燃放火勢之舉,而難逕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三)再依鑑定人上開所陳,可見本案火勢如係因未熄滅之菸段所
引發,則引發火勢之所需時間,約需為半小時至1個半小時
間,已如前述,而就上開男廁外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於22
:22:56處,有一名身穿淡藍色上衣之男子進入上開男廁,
並於22:23:50處離開,又於22:23:23處,有另一名男子
進入上開男廁內,並於22:23:57時離開,其後被告於影像
時間22:25:51進入上開男廁,再於影像時間22:28:25分
離開,之後即無人再進入上開男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9-191頁、本院卷二第17
、27-28頁)在卷可參,由是觀之,在本案發生時,除發覺火
災發生之李靖芳及被告外,應另有2名男子曾經進入上開男
廁,且上開2名與男子被告進入上開男廁之時間各僅約相隔1
至3分,顯見於本案火勢可能之引燃時間內,並非僅有被告1
人進入上開男廁,自難以排除本案火勢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故
意或因過失不慎引燃之可能,而亦難以反面排除之邏輯法則
,推論該火勢確為被告所燃放,自屬當然。
(四)且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男廁之無障礙廁所與男廁內之其餘
空間,尚有門板、牆壁加以阻隔,而火勢發生位置之垃圾桶
,更因受牆壁阻隔,而難以由外側直接目視可及(見警一卷
第31-34頁),則縱令該處於被告進入上開男廁前,已有零星
火苗或火勢發生,然因當時火勢尚微,且被告因視線受阻而
未能察覺火勢之情,尚與常理無違,而難僅因被告未有發覺
或通報火勢發生之舉,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
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
,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
,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
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多次隨機燃放火源而燒燬他人物品之
前案資料,固如前述(詳見本判決有罪部分),然本案既乏積
極事證可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放火行為,且上開
火災與被告之放火前案間,亦不具備任何顯著之特殊性或類
似性,是被告縱有上開放火之前案紀錄,亦不得作為推論其
有此部分放火行為之佐證,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