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黃○○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扣案之汽油桶1桶沒收。
事 實
謝○○與黃○○曾有同居關係,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謝○○知悉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並可預見將汽
油澆淋於身上後,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足
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物體並延燒至住宅之結果,亦知悉黃○○位於
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其因財務問題與黃○○屢生爭執,竟因而萌生自殺之意,
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7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再攜帶該
汽油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住宅內,將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預備
在該處放火自焚,如因而燒燬本案住宅亦在所不惜,謝○○打火機
置於口袋中尚未取出點火之際,即為黃○○上前攔阻,始未釀成災
害,經警獲報趕到現場,並扣得謝○○預備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桶
及打火機1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急診護理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員警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
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
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謝○○往自己身上及地上潑灑汽油後,
說要死給我看,我跟鄰居見狀趕緊將謝○○拉到門外,我沒看
到謝○○手上有打火機或其他燃火器具等語(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謝○○提汽油進到屋內後沒說什麼,就往自
己身上倒汽油,當時只有我在家,我見狀就趕緊把他拉出去
,謝○○手上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情,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當時
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
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起訴意旨以汽油具有高度揮發性,且本
案住宅地面及被告身上已遍布汽油,處於著火之臨界點,僅
須零星火花即可全部引燃,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階段,已
達著手階段,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第2至3頁),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前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予以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本條而補充之(訴卷第46頁、第99至10
0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
為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卷第65至66頁),
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員警獲報抵達本案住宅時,詢問是否有人報案有人潑灑汽
油,被告主動舉手向員警坦認係其潑灑汽油等情,有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訴卷第43頁)附卷可佐,再經員
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稱:「三、被告向警方供稱其係潑灑汽
油之行為人前,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等語,此亦有員警114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訴卷第79頁)
在卷可核,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坦認係其潑灑
汽油前,即已知悉被告本案預備放火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
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案預備放火犯行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先前標會款項亦曾給予告訴人使用,然被告經診斷患有口
腔癌、軟顎部惡性腫瘤後,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告訴人能給
予資助,未料遭告訴人無情拒絕,以致情緒激動,於本案住
宅以汽油潑灑自身欲自焚之犯罪動機,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59頁、第107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有拘役或罰金刑可選科,不生既使科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
之情刑,且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已給予大幅
減刑程度,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住宅內以潑灑汽油之方式,依行為之
客觀情狀觀察,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處斷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遂攜帶
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住宅,將汽油朝自身潑
灑,意欲引火自焚之犯罪動機,潑灑之汽油蔓延至本案住宅
地面,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然
被告無視本案住宅內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
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訴卷第46頁),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1頁)附卷可
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過度揭露,訴卷第
57頁、第61頁、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載,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公訴意旨雖主
張緩刑宣告應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等語(訴卷第66頁)
,惟考量本案業已宣告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事項,認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應足始被告知所警惕,況參以被告之健康因素
,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為緩刑
之條件,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健康因素之負擔尚嫌過重,故
本案無同時宣告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汽油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
雖係供被告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
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22頁、訴卷第44頁),核
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偵卷第22頁),則上開打火機既非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打火機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打火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黃○○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扣案之汽油桶1桶沒收。
事 實
謝○○與黃○○曾有同居關係,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謝○○知悉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並可預見將汽
油澆淋於身上後,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足
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物體並延燒至住宅之結果,亦知悉黃○○位於
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其因財務問題與黃○○屢生爭執,竟因而萌生自殺之意,
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7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其所攜帶之汽油桶,再攜帶該
汽油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住宅內,將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預備
在該處放火自焚,如因而燒燬本案住宅亦在所不惜,謝○○打火機
置於口袋中尚未取出點火之際,即為黃○○上前攔阻,始未釀成災
害,經警獲報趕到現場,並扣得謝○○預備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桶
及打火機1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急診護理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員警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
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
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謝○○往自己身上及地上潑灑汽油後,
說要死給我看,我跟鄰居見狀趕緊將謝○○拉到門外,我沒看
到謝○○手上有打火機或其他燃火器具等語(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謝○○提汽油進到屋內後沒說什麼,就往自
己身上倒汽油,當時只有我在家,我見狀就趕緊把他拉出去
,謝○○手上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情,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當時
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
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起訴意旨以汽油具有高度揮發性,且本
案住宅地面及被告身上已遍布汽油,處於著火之臨界點,僅
須零星火花即可全部引燃,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階段,已
達著手階段,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第2至3頁),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前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予以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本條而補充之(訴卷第46頁、第99至10
0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
為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卷第65至66頁),
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員警獲報抵達本案住宅時,詢問是否有人報案有人潑灑汽
油,被告主動舉手向員警坦認係其潑灑汽油等情,有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訴卷第43頁)附卷可佐,再經員
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稱:「三、被告向警方供稱其係潑灑汽
油之行為人前,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等語,此亦有員警114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訴卷第79頁)
在卷可核,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坦認係其潑灑
汽油前,即已知悉被告本案預備放火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
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案預備放火犯行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先前標會款項亦曾給予告訴人使用,然被告經診斷患有口
腔癌、軟顎部惡性腫瘤後,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告訴人能給
予資助,未料遭告訴人無情拒絕,以致情緒激動,於本案住
宅以汽油潑灑自身欲自焚之犯罪動機,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59頁、第107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有拘役或罰金刑可選科,不生既使科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
之情刑,且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已給予大幅
減刑程度,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住宅內以潑灑汽油之方式,依行為之
客觀情狀觀察,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處斷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遂攜帶
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住宅,將汽油朝自身潑
灑,意欲引火自焚之犯罪動機,潑灑之汽油蔓延至本案住宅
地面,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然
被告無視本案住宅內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
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訴卷第46頁),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1頁)附卷可
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過度揭露,訴卷第
57頁、第61頁、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載,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公訴意旨雖主
張緩刑宣告應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等語(訴卷第66頁)
,惟考量本案業已宣告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事項,認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應足始被告知所警惕,況參以被告之健康因素
,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為緩刑
之條件,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健康因素之負擔尚嫌過重,故
本案無同時宣告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汽油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
雖係供被告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
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22頁、訴卷第44頁),核
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偵卷第22頁),則上開打火機既非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打火機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打火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