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煒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酒測時間
「於同日7時54分許」更正為「於同日7時56分許」,證據部
分「現場照片張16」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
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被告林浚煒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自軍中退伍,
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
兵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
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浚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煒原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退伍),於服
役期間之113年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酒吧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4至5罐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父林同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柱子,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7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張16、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11日函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