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傑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田○傑前係現役軍人(民國101年6月5日入伍,113年5月14日
退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V000-A113214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父即代號AV
000-A1132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下屬。田○
傑於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至B男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餐敘,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於翌(11)日1時3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進入上址之A女臥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
A女胸部及腹部,經A女制止而離開A女臥室後,旋又返回A女
臥室,不顧A女表達反對之意思,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B男
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A女
之母即代號AV000-A113214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田○傑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
A女之父B男、告訴人即A女之母C女,及被告即A女父親下屬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
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
於113年5月1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69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案乃於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本院有審判權。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
、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
刑生字第1136069185號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
6125317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
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
及腹部等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因酒後衝動
、愛慕A女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家庭經濟
不寬裕,仍有賠償A女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
一直覺得身體不乾淨,心情很鬱悶,一直回想這件事情,覺
得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本案已影響A女之身心
,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被告雖於案發當
日傳送訊息向A女致歉,有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
卷足憑(見偵一卷證物袋),及於本院陳明希冀能與告訴人
調解等語,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B男復請求法
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87頁),足見被告並未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再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迄今未獲
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
依據。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
家庭狀況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
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
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身
心尚在發展階段,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利用至其上司B男
住處餐敘之機會,於飲酒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1次,且經A女制止而離去房間,猶未知省悟,再次進入A
女房間性侵得逞,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
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予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離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海事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母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傑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田○傑前係現役軍人(民國101年6月5日入伍,113年5月14日
退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V000-A113214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父即代號AV
000-A1132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下屬。田○
傑於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至B男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餐敘,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於翌(11)日1時3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進入上址之A女臥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
A女胸部及腹部,經A女制止而離開A女臥室後,旋又返回A女
臥室,不顧A女表達反對之意思,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B男
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A女
之母即代號AV000-A113214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田○傑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
A女之父B男、告訴人即A女之母C女,及被告即A女父親下屬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
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
於113年5月1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69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案乃於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本院有審判權。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
、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
刑生字第1136069185號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
6125317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
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
及腹部等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因酒後衝動
、愛慕A女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家庭經濟
不寬裕,仍有賠償A女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
一直覺得身體不乾淨,心情很鬱悶,一直回想這件事情,覺
得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本案已影響A女之身心
,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被告雖於案發當
日傳送訊息向A女致歉,有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
卷足憑(見偵一卷證物袋),及於本院陳明希冀能與告訴人
調解等語,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B男復請求法
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87頁),足見被告並未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再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迄今未獲
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
依據。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
家庭狀況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
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
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身
心尚在發展階段,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利用至其上司B男
住處餐敘之機會,於飲酒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1次,且經A女制止而離去房間,猶未知省悟,再次進入A
女房間性侵得逞,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
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予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離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海事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母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