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43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
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
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薪水約
為新臺幣1,1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未為給付賠償金額
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上開告訴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7頁至第4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43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
,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
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林佩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起,假以與林佩珊交友,並佯稱:可以在八星國際網站充值,操作投資以賺錢等語,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5萬元;同日19時28分許、3萬元;同日19時43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林佩珊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操作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6頁) *告訴人林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 *告訴人林佩珊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8頁、第6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 2 陳泰宏(見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創建粉絲專頁,適有陳泰宏於113年4月17日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泰宏佯稱:可以施作感情求和法術等語,致陳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分許、2萬6,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陳泰宏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6頁) *告訴人陳泰宏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 3 劉燈(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適有劉燈於113年4月間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燈佯稱:只要作法就可以修復及挽回感情等語,致劉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劉燈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4 劉羿伶(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適有劉羿伶於113年4月22日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羿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等語,致劉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8,000元;同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2萬元;同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1萬9,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劉羿伶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