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葶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
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對象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案外
人陳曉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7964
號函暨附件(金簡卷第35至37頁)、被告陳鈺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鈺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柯鎮淵」之人,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
且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2
次犯行係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亦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雖以被告智識水平非豐,人格良善,犯罪情節輕微,
且與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
事美容業、服務業之工作經驗(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
頁),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
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中信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嗣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附表金額至Maicoin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錢包TG6y,或轉匯至陳曉穎企銀
帳戶,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屬無據。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
陳宏哲、巫雲清分別受有617,653元、775,100元之財產損
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於偵查時雖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宏哲25萬元、巫雲清33萬元,迄11
4年9月9日止,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各10萬
元與前5期各6,250元之款項、18萬元與前5期各6,250元之
款項,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匯款回
條、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可憑(審金易卷第49至51
、69至70、77至80頁,金簡卷第19至20、33至34、41至42
、45至46、55至57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美容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外公、外婆同住,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人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調解成立
,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亦均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足查(審金易卷第
49至51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對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被告已
給付部分後,依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命被告向告訴
人陳宏哲、巫雲清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分別匯款617,653元
、775,100元,合計1,392,753元至中信帳戶,經被告匯出
100,000元、1,200,000元、83,000元(均扣除手續費),
合計1,383,000元後,差額9,753元仍保留於中信帳戶內,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327964號函暨所附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足憑(
金簡卷第35至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尚有差額
9,753元仍保留於中信帳戶內,惟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差額
係屬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且該款項業經本
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2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情形 1 陳宏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宏哲於113年2月20日瀏覽聯繫後,向陳宏哲佯稱:可利用「啟航e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58分許,617,653元。 ⒈113年5月9日10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USDT數量3052餘顆轉入匿名錢包TG6y。 ⒉113年5月9日14時51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陳曉穎企銀帳戶。 ⒊113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轉匯8萬3000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USDT數量2531餘顆轉入匿名錢包TG6y。 2 巫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待巫雲清於113年1月間瀏覽聯繫後,向巫雲清佯稱:可利用「啟航e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29分許,775,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1 陳宏哲 118,75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宏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陳宏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25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若114年10月10日已於本院判決前為給付,則毋庸再為給付)。 2 巫雲清 118,75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巫雲清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戶名:巫雲清,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25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若114年10月10日已於本院判決前為給付,則毋庸再為給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
  被   告 陳鈺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葶可預見受託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
,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柯鎮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柯振淵」指示以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綁定申設虛
擬貨幣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柯鎮淵」,接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對陳宏哲、巫雲清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內,復由陳鈺葶依「柯鎮淵」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轉匯附表金額至陳鈺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至「柯鎮淵」提供之匿名錢包TG
6yFzH8BMzBMZLBg6rJ5Npm9ec3z6V8RT(下稱錢包TG6y),或
轉匯至陳曉穎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曉穎企銀帳戶,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期約獲取報酬。
二、案經陳宏哲、巫雲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帳號給「柯鎮淵」用於收款,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及另匯款至陳曉穎企銀帳戶,並有期約對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應徵工作,用帳戶收款跟轉帳是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哲提供之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巫雲清提供之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 4 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遭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柯鎮淵」之對話擷圖 證明「柯鎮淵」與被告期約對價,指示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再要求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其收款,後再指示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錢包TG6y,及匯款至陳曉穎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情「柯鎮淵
」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等語,顯見渠等之間並無信賴基礎可
言。又被告亦自承「柯鎮淵」係應允其月薪6萬元,工作內
容僅為客戶代購虛擬貨幣,而其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之月薪約2至3萬元等語,再依警卷所附被告與「柯鎮淵」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柯鎮淵」曾有教導被告如有
遭銀行詢問告訴人陳宏哲、巫雲清匯入款項,及轉匯至陳曉
穎企銀帳戶等緣由,被告得以告訴人2人、陳曉穎均係其親
友之說詞應付銀行等情。職此,被告為一智識正常成年人,
有一定程度學歷與工作社會經驗,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柯
鎮淵」應允其與勞力付出顯不相襯之高額報酬,且需以虛假
理由欺瞞銀行其處理入出金融帳戶款項之目的等,顯與常情
有違之情形,不可能全然不知,卻僅推稱因經濟所需而執意
為之,顯是為謀取利益鋌而走險,且對於以自己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收取、移轉被害人匯入款項亦未違背本意,其主觀
上顯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柯鎮淵」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本案犯罪金額不低,且被告迄未與任何被
害人和解,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情形 1 陳宏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瀏覽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利用「啟航e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3年5月9日9時58分許 61萬7653元 1.113年5月9日10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USDT數量3052餘顆轉入匿名錢包TG6y。 2.113年5月9日14時51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陳曉穎企銀帳戶。 3.113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轉匯8萬3000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USDT數量2531餘顆轉入匿名錢包TG6y。 2 巫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瀏覽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利用「啟航e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77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