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
0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石翠鈴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阿貴」、「品威」等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上述組織
之取款人員。石翠鈴與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述組織之成員以LINE聯繫雷佳招,並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
「宏利」APP,依指示面交現金下單,可以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
等語,致使雷佳招陷於錯誤,而與上述組織成員約定面交現金之
地點及時間。石翠鈴經與上述組織成員聯繫並接受指示,在不詳
地址之便利商店,以上述組織成員提供之超商事務機條碼,列印
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識
別證,及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
條,嗣先後接續於114年4月13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59
分許,均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與雷佳招見面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存款憑條,佯為宏利公司之職員,各次向
雷佳招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宏利公
司及雷佳招。嗣石翠鈴依上述組織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
前述款項轉交予上述組織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石翠鈴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雷佳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是
以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揭罪名,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金
訴卷第114頁)及使其併予辯論,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手段
,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等舉,係出於單一目的
而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以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中(聲羈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
,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罪,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以正當手段謀生之
能力,並明知政府近來嚴加打擊詐欺犯罪,猶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動機及手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
擔任車手取款,佯裝為宏利公司職員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
元,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金訴
卷第93至94頁);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5
頁),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15頁),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爰審酌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損失,俱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
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金訴字第
75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修復其所致危害之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審酌告訴人實際
獲償之權益,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詳附件)所示內容,
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
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前開取款憑條所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核屬偽造之印文。前開取款憑條、識別證則係被告實際
支配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上述印文及前開取款憑
條、識別證依現今科技可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何等特殊
價值,宣告沒收顯就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是故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經查獲之洗錢客體之謂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旋經轉交予上述組織
成員,未據查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