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勝弘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張嘉哲
主任」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嘉哲主任」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
客戶急需借款為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向陳○○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
時35分許,以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勝弘再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5時43分、15時57分、15時58分許,將匯入之款
項以21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提領,再加上自己身上之3
萬元,將陳○○匯入之款項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綽
號「小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員(無證據足認與
「張嘉哲主任」為不同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訴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
主任」,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
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
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哲主
任」的貸款公司說會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申請貸款30萬
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嘉哲主任」,我沒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主任」,嗣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前開時間,自
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悉數轉交「張
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
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臨櫃轉帳單據、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
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及「張嘉哲主
任」傳送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裕融企業有限
公司信貸初審申請書(警卷第59至64頁;金訴卷第13至17頁
),辯稱其係遭「張嘉哲主任」以美化帳戶申請貸款之方式
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倘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
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
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其條件不足,銀行不
願貸款,故「張嘉哲主任」告知要製造金流美化本案帳戶
以申請貸款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73
至74頁),顯然被告明知「張嘉哲主任」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
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況且,被告在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無從
確定「張嘉哲主任」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貿然聽從
對方所述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
,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
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
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
「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察覺可疑。
  ⒊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
,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
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
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
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
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
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
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
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
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
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
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
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張嘉哲主任」之指示,於同日
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予以轉交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資為參;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
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張嘉哲主任」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騙集
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
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
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張嘉哲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
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⒋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擔任物流
公司送貨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述
「張嘉哲主任」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顯違常理、反與詐
欺洗錢犯罪常見手法相符之舉止及要求,實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
30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
,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張嘉哲主任」與前來收款之「小潘」
為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73頁)。然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單
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
「張嘉哲主任」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印證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
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哲主任」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電信
法前科之素行;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7000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