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城


義務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林志城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柯士泓、李崇華、吳晨宇、曾昭維、林宏恩、洪瑞旋、劉景介、
黃慶德、楊峻翔、陳家和、顏少侖等人(上11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事非
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等貨幣兌換業務(本判決下所記載之金額
均為新臺幣)。上述組織使用SKYPE暱稱「有恆實業公司」、「
米其林保養廠」,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收
取高於銀行牌告匯率之手續費作為利潤,計算方式為匯兌款項總
額至少1碼即0.25%。上述組織運作模式為:柯士泓招攬有匯兌需
求之客戶,透過SKYP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該等客戶接洽,
要求客戶將擬換匯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經擔任機房操作手之上述組織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再指示擔
任澳門地區外務車手之成員前往澳門提領人民幣或港幣,並存入
澳門太陽城賭場之帳戶;嗣由上述組織臺灣地區之外務車手在臺
灣各地,向有新臺幣或人民幣、港幣換匯需求之人,收受新臺幣
或人民幣、港幣,並交付對應換匯之人民幣、港幣或新臺幣,及
收取手續費。林志城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及上述組織成員間,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分工職務,按前開運作模式,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港幣之換匯,共計如附表二所示總收、總付金額
之匯兌。嗣警方於108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述集團當時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機房搜索
,進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志
城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9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柯士泓、李崇華、吳晨宇、曾昭雄、林宏恩、洪瑞旋
、劉景介、黃慶德、楊峻翔、陳家和、顏少侖、證人陳彥丞
、張格瑋、張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冠佑、陳官於警
詢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恆實業公司交收金額統計、每日交收金
額表、米其林每日交收金額表、SKYPE交收金額擷圖、「New
天堂單水3.5直4.5」、「新水國王水當當+水部門」等SKYPE
群組之對話紀錄、交收金額翻拍照片、澳門太陽城賭場存款
單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
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單一反覆並延續之行為概念,屬
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自107年8月間參與上述組
織起,至108年6月19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並延續而為,揆諸前述
說明,應以集合犯論處。又被告參與上述組織,共同實行非
法匯兌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柯士泓、李崇華、吳晨宇、曾昭維、林宏恩、洪
瑞旋、劉景介、黃慶德、楊峻翔、陳家和、顏少侖及上述組
織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
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五卷第55至56頁),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3萬5,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存卷可憑(訴卷第23
5頁),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
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
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
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
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
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
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
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
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
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
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
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
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
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
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
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
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係聽從共犯柯士泓之指揮而行事;又其因本案所
獲報酬係按固定方式計算(詳後述),獲利有限;再考量被
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未致重大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或嚴重損
及換匯人之財產利益,其整體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法定處斷刑範圍下限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仍屬過度評價被告之罪責,致有罪刑不相當而足引
起一般人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當
途徑獲利營生之能力,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
制之禁令,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匯兌秩序,其動機難謂本於良善;並審
酌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非法匯兌,負責擔任外務人
員,期間達近10月,所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於14億3,128 萬5,
500元等情,其所涉參與時間非短、金額頗鉅,然非上述組
織及整體犯罪運作之核心等情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
237至242頁),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係不法利
得沒收之範圍。申言之,前者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
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
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後者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
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
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
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
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
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
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
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
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
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
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
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
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
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被告單趟從事外務員之報酬為2,
500元,及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計取得14趟次之報酬即3
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訴卷
第56至5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3萬5,000元,前
已敘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實
際所獲3萬5,000元。復以本案尚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主張受有損害,即未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應沒收
之除外情形;又此部分犯罪所得經繳回國庫,故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以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從而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3萬5,000
元。
六、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項下,敘及:被告所辦理匯兌業
務,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並同時構成洗錢;其
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所完成,應論以
集合犯,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
處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訴卷第55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
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
之全部而言。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予以移送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然如認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
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尚無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未有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之對應構成要件論述。參以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限定於「重大犯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以及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重利暨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特定犯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修正
後則將前置犯罪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等不在「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涵括範圍之罪名,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
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又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
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
,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
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
,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
共犯柯士泓、李崇華、吳晨宇、曾昭維、林宏恩、洪瑞旋、
劉景介、黃慶德、楊峻翔、陳家和、顏少侖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僅涉及上述集團之組織分工及各所參與、分擔
從事之部分,尚無明確關涉其等經手換匯之款項來源於特定
犯罪等情。又扣案筆記型電腦6臺、銀聯卡及U盾組合共9組
、單張銀聯卡29張、U盾13個、sim卡68張、wifi分享器4臺
、記帳本3本及便條紙、教戰手冊1本、匯兌現金1,899萬8,6
98元、「米其林保養廠」即「有恆實業」交收資料光碟、每
日結帳金額表、SKYPE訊息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員警
蒐證照片、澳門太陽城賭場存款單翻拍照片,足證上述集團
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辦理
匯兌業務,及其等經手之金流操作情形,尚不足憑認被告與
上述集團換匯金流,係出於特定犯罪。兼以地下匯兌業務係
為有異地換匯需求之客戶,提供便捷快速之貨幣轉換及收付
服務,此等服務在金融市場之優勢,在於高度之客戶隱私、
快捷之貨幣收支及轉換,非必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方有接觸、
使用之需求,自不應以被告及上述集團所從事者為非受主管
機關核准、管制之匯兌業務,遽謂其等經手換匯之款項來源
於特定犯罪。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警方移送書、檢察或裁判
書類,僅堪證明共犯涉其他案件經偵查審判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從而,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既未論及洗錢,則洗錢部分非
屬本案之起訴範圍;又依卷存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
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項下所敘,及公訴檢察官蒞庭時
之補充陳述(訴卷第55頁),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
,檢察官關於被告涉犯上述洗錢罪嫌之論述,核屬提醒法院
注意起訴範圍內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而不具起訴效力
,揆諸前示說明,本院自無從納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 分工職務 行為人 107/08     操作機手 劉景介、黃慶德、柯士泓 國內外務 林志城 國外外務 楊竣翔 107/09/0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楊竣翔 107/09/1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吳晨宇 107/09/2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吳晨宇 107/10/11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吳晨宇、劉景介 107/10/13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劉景介  107/10/19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劉景介、李崇華 107/10/2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陳家和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劉景介、李崇華 107/11/10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陳家和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劉景介、李崇華 107/11/13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陳家和、劉景介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李崇華、吳晨宇 107/11/18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陳家和、劉景介、李崇華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吳晨宇 107/11/20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李崇華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吳晨宇 107/12/13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李崇華、吳晨宇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劉景介 107/12/19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陳家和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劉景介、李崇華 107/12/27     操作機手 陳家和、李崇華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吳晨宇、劉景介 107/12/29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陳家和、劉景介、吳晨宇 108/01/08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  國內外務 洪瑞旋 國外外務 劉景介、吳晨宇 108/03/1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吳晨宇 108/04/09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劉景介、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吳晨宇 108/04/13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劉景介 108/04/14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林宏恩、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劉景介 108/05/07     操作機手 黃慶德、柯士泓、吳晨宇、林宏恩、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劉景介 108/05/13     操作機手 曾昭維、柯士泓、劉景介、林宏恩、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吳晨宇 108/05/14     操作機手 柯士泓、劉景介、曾昭維、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吳晨宇、林宏恩  108/05/29     操作機手 柯士泓、劉景介、曾昭維、顏少侖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林志城、吳晨宇、林宏恩 108/06/12     操作機手 曾昭維、柯士泓、吳晨宇、顏少侖 國內外務 林志城、洪瑞旋 國外外務 劉景介、林宏恩、林志城 108/06/13     操作機手 曾昭維、柯士泓、吳晨宇、林宏恩 國內外務 李崇華 國外外務 顏少侖、劉景介、林志城

附表二:
月份 總收金額 總交金額 107年8月 121,199,700元 121,212,500元 107年9月 117,593,100元 118,660,900元 107年10月 187,550,100元 184,790,600元 107年11月 29,976,000元 294,361,900元 107年12月 371,766,900元 371,112,300元 108年1月 118,800,800元 116,338,300元 108年6月11日至19日 214,608,900元 212,958,000元 總額 1,431,285,500元 1,419,43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