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張景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景銓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並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
1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
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