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温晏鋌
被 告 李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為參照。
四、經查,原告温晏鋌就被告李沛臻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所生損
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約定「對於
114年金訴字第76號案件,甲、乙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後...
一、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27,000元,於民國114年12月29
日前一次性給27,000元...。三、乙方對甲方之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拋棄,惟乙方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
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
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