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陳首名
被 告 洪義成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洪義成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16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
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得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