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蔡秉勳

被 告 江家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余譽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被告余譽鴻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11
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到庭,復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受判決(
本院將於完成沒保程序後發布通緝),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余
譽鴻係與被告江家安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且被告江家安亦
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余譽鴻亦屬「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得隨被告江家安之事件一同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