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賈華欣



被 告 黃潤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
第490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
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 條前段、第500 條前段
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
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
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
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
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潤榮被訴112 年度易字第122 號詐欺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
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