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吳綵瑄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宇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
月14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114
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吳綵瑄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宇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
月14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114
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