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原 告 黃美慈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4、14305號
起訴書記載,原告係匯款至張峰誠名下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同
案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DHL高雄服務中心所寄送,且依卷證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昌就寄送上開金融卡之行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4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原 告 黃美慈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4、14305號
起訴書記載,原告係匯款至張峰誠名下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同
案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DHL高雄服務中心所寄送,且依卷證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昌就寄送上開金融卡之行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