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葉南昇 (住居詳卷)
被 告 陸宜樺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
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
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葉南昇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詐欺等案件,
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陸宜樺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
查,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
,在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1044號案卷可佐。是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
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
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
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