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孟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交易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判
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交易
卷第53至56頁),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質相同等語(交易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復執行完畢,理應
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
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交易卷第49、50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2號
  被   告 蕭孟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9日18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校園內,飲用啤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孟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