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1
3時48分許」。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永盛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4號
被 告 陳永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1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2時5
3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美德街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60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5)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1
3時48分許」。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永盛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4號
被 告 陳永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1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2時5
3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美德街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60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5)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