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黃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霖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民治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列印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黃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霖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民治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列印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