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鍾丞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恩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羅馬舞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旁昏睡,迄至同日7時55
分許,警方因其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於同日8時49分許
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鍾丞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恩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羅馬舞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旁昏睡,迄至同日7時55
分許,警方因其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於同日8時49分許
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