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IEU(中文名:陳文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D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更不慎與案外人劉承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未成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TRAN VAN DIEU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IEU(中文名:陳文秒,下稱陳文秒)於民國114
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飲用調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與信
義路口時,不慎與劉承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劉承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
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承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共2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