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
0mg/dl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不
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兼衡其坦承犯行,所騎乘之車
輛種類危險性較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水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於民國115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
路朋友家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朱琪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倒地,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警方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
國軍左營總醫院於翌(3 )日2 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
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赤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
0mg/dl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不
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兼衡其坦承犯行,所騎乘之車
輛種類危險性較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水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於民國115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
路朋友家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朱琪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倒地,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警方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
國軍左營總醫院於翌(3 )日2 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
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赤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