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盛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林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系爭
路口,適有俞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林路待轉格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俞婉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吳世盛明知肇事足致俞婉琪
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世盛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
婉琪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
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賠
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此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幸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