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
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黃梓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4日8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右轉未
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