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蔡昀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達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龍東
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
本館路口時,因使用電力功能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往快車道
偏移而為警攔查,並於翌(22)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方攔查及現場
吹測照片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