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載「111年12月21日」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
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楊進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5年2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
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再參
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