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9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HAU(武文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下稱武文後)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郭榮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榮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郭榮和撤回告
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武文後明知其已
駕車肇事致郭榮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
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 年9 月1 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甲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
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
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竟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再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
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
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情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
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因被告
肇事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
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
可佐,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再參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
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父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 千6 百元,身體狀況
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
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取得告訴
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考量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12 年2 月
2 日,於112 年2 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4
年8 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
收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高雄收容所114 年10月2 日移署
南高所字第1148606517號書函、該所114 年10月27日移署南
高所字第11486066091 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署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9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HAU(武文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下稱武文後)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郭榮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榮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郭榮和撤回告
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武文後明知其已
駕車肇事致郭榮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
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 年9 月1 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甲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
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
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竟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再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
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
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情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
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因被告
肇事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
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
可佐,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再參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
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父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 千6 百元,身體狀況
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
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取得告訴
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考量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12 年2 月
2 日,於112 年2 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4
年8 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
收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高雄收容所114 年10月2 日移署
南高所字第1148606517號書函、該所114 年10月27日移署南
高所字第11486066091 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署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