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高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高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范高監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范高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高監於民國114 年12月6 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某工寮(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230 巷口旁時,因臉色潮紅與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高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