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王照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宇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再於同
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220巷口,因車牌無法辨識
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王照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宇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再於同
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220巷口,因車牌無法辨識
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