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頎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頎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翁頎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翁頎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頎喆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於同日19時35分稍前時許,仍基於服用酒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頎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翊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頎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頎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翁頎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翁頎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頎喆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於同日19時35分稍前時許,仍基於服用酒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頎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翊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