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做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洪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8至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11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做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洪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8至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