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喬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喬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薛喬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薛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喬駿於民國114年12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
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時,因違
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喬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喬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喬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薛喬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薛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喬駿於民國114年12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
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時,因違
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喬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