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ANH TUAN(中文名:丁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DINH A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DINH ANH T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ANH TUAN(中文名:丁英俊)於民國115年2月7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房宿舍內飲用啤酒
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
口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0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ANH TUAN(中文名:丁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DINH A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DINH ANH T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ANH TUAN(中文名:丁英俊)於民國115年2月7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房宿舍內飲用啤酒
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
口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0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