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IRAM BANCHOB(中文名:邦久,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IRAM BANCHOB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PHANIRAM BANCHOB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PHANIRAM BANCHOB(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IRAM BANCHOB(中文名:邦久)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
庄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IRAM BANCHOB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IRAM BANCHOB(中文名:邦久,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IRAM BANCHOB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PHANIRAM BANCHOB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PHANIRAM BANCHOB(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IRAM BANCHOB(中文名:邦久)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
庄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IRAM BANCHOB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