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地
點為「杉林內灣玉意超峰寺處」、第7行補充查獲地點為「
杉坪幹62號電桿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張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5年1月25日13時
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畫面4張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