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務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務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
為「114年7月12日3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務忠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畢務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務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7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物(所涉加重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4220ng/mL、可待因濃度達6160ng/mL、嗎啡濃
度達1740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務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86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8)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務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務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
為「114年7月12日3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務忠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畢務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務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7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物(所涉加重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4220ng/mL、可待因濃度達6160ng/mL、嗎啡濃
度達1740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務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86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8)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