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卜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卜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補充為「復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暨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薛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薛卜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卜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於114年1月15日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明德路明德巷底,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
  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卜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2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