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炳岑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均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江炳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岑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1日6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霞海路口,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炳岑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均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江炳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岑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1日6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霞海路口,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