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菘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
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此
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菸盒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柏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加熱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另於114年12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詎陳柏菘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口時,與鄭珮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坤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鄭珮君、林坤燕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63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菸盒1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69ng/mL)、愷他命
(濃度5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64ng/mL)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珮君、林坤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8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8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菘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
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此
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菸盒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柏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加熱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另於114年12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詎陳柏菘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口時,與鄭珮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坤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鄭珮君、林坤燕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63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菸盒1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69ng/mL)、愷他命
(濃度5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64ng/mL)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珮君、林坤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8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8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