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尾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事;兼
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陳 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尾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舊庄某親
戚家(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3.5公里處,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