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張家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壽於民國115年3月7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