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張譯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5年3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1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張譯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5年3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1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